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汝辉、周生财等与梅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汝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周生财(系原告周汝辉之父),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欢,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鄂J×××××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被告:徐琦,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鄂J×××××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1。负责人:徐学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小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鄂J×××××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邓凯燕(系被告陈小进之妻),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鄂J×××××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西侧天然气网络管理中心*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898019971。负责人:路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周汝辉、周生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1506.99元(诉请已分摊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2、依法判令第三、第六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9时6分许,原告周汝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父亲周生财从麻城市顺河镇八大畈村往顺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河镇护林岗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被告梅欢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车载钢筋一捆时,与对向被告陈小进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惯性翻转到梅欢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尾箱超长钢筋上,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急送医院抢救,周汝辉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第1趾骨粗隆骨折;周生财在武汉协和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和麻城佳福骨科医院共计治疗73天行多项手术。事发后,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欢和陈小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汝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生财无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生财脾破裂切除手术伤残程度八级、13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头骨折行转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直肠道破裂行肠道瘘术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8%,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陈小进支付了现金15000元,二保险公司各赔付10000元,二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另查明,鄂J×××××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徐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J×××××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邓凯燕,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梅欢和陈小进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周生财放弃对儿子周汝辉承担的赔偿部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琦辩称,我是鄂J×××××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梅欢是我雇请的运货的司机,事发后我向交警中队交了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辩称,一、因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被告梅欢、徐琦、陈小进、邓凯燕的答辩意见为准;二、即使事故事实如原告所述,如被告徐琦没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或可追偿的事由,我公司方可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付;四、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依法扣减预付的金额。五、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其中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具体意见为:对原告周汝辉诉请的营养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的4天,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4天,原告诉请计算94天缺乏依据;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没有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定。对原告周生财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应按15元/天标准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73天;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而不应计算;护理期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如果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或可追偿的事由,我公司方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偿或者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小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凯燕辩称,我是鄂J×××××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发时驾驶员是陈小进,他是我丈夫,我当时正坐在副驾驶室;事发后我丈夫向原告方垫付了15800元医疗费,在原告依法理赔后将超出我们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亦未佩戴头盔,因此应按70%:15%:15%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二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除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意见外,我公司还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周生财的伤残评定依据已废止而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使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不存在多等级计算问题,而应按30%计算;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故交通费不应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一致,该证据中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周生财在农村耕种田地、养殖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取得途径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周生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协和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佳福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门诊检查、手术治疗等住院费、药店购药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部分医疗费用票据系无医嘱、无姓名的药店购药共计3782.25元,因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依法应予剔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合法且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该份证据中对原告周生财的伤残评定依据已废止而不应采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本案原告周生财的病历资料,本院对此证据中的伤残程度、护理期依法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亦予以采信,但误工期、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交通费发票,虽部分票据连号,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根据受害人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摩托车修理发票1组,原告周汝辉驾驶的受损二轮摩托车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损车辆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9时6分许,原告周汝辉驾驶无号牌豪爵喜运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父原告周生财从麻城市顺河镇八大畈村往顺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河镇护林岗村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同向被告梅欢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车载钢筋一捆(全长9米、后厢钢筋超出2.8米)时,与对向被告陈小进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惯性翻转到梅欢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尾箱超长钢筋上,造成二原告周汝辉和周生财受伤,摩托车和鄂J×××××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二原告被急送医院抢救,周汝辉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1、左第1趾骨粗隆骨折;2、全身多处软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避免过度负重;2、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复查,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扶拐行走;4、继行对症处理,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周生财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8天(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阴囊部挫裂伤:阴囊引流术后;直肠破裂:空腔造瘘术后;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双侧胸腔积液: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医师建议“外院骨科继续接受治疗,择期行手术治疗…”,出院当日转入麻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7日),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肛周伤口当地卫生院继续换药治疗;3、左前臂石膏固定一月,每月复查X线,拆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患者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除内固定;4、卧床休息一月,下地拄拐行走,注意髋关节不要过度屈曲、内敛、内旋;5、每月复查胸部CT,定期胸外科门诊;6、空肠造瘘术后3月赴胃肠外科就诊是否行还纳手术。因“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一月余”被送往麻城佳福骨科医院住院11天(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0日),原告周生财在三家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3天行多项手术。2017年10月19日,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汝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未戴头盔,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欢因违反货物装载超长规定、货物超长部分未悬挂明显标志以此警示后方行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的原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小进因车速过快、遇对向来车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生财无责任。2018年3月14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生财脾破裂切除手术伤残程度八级、13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头骨折行置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直肠道破裂行肠道瘘术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两项约2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诉前被告陈小进先行赔付15800元,二保险公司各赔付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另被告梅欢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顺河交警中队交纳赔偿款10000元,后二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506.99元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周汝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500元,被告梅欢驾驶鄂J×××××6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徐琦,该车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小进驾驶鄂J×××××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邓凯燕,该车于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周汝辉、被告梅欢、被告陈小进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汝辉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周生财受伤,且原告周汝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欢、陈小进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周汝辉对自身损失及另一原告周生财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欢、陈小进作为侵权人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鄂J×××××6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J×××××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J82136自卸低速货车和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即受害人周汝辉和周生财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原告周汝辉承担60%,由被告梅欢、被告陈小进共同承担40%,即梅欢、陈小进各自承担20%,由上述二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周汝辉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放射费、放射卫生材料、CT检查及骨科住院共花费2139.86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请共计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该项诉请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据住院4天作为营养时间,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120元,符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无具体营养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共计确认为620元。④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周汝辉系农村居民,日常以农业生产为主,无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该项诉请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4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三个月)=9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原告诉请误工费为8102.54元(31462元/年÷365×94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符合伤情治疗的客观需要。因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4天,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为358.10元(32677元/年÷365×4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认定。本案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连号应予剔除,但根据原告伤情较重、就诊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距离其住所地的路程以及住院治疗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⑦、原告诉请的无号牌豪爵喜运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1500元,虽无保险公司的定损,但该受损车辆有交警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以上①-⑦项损失确认为13320.50元。本案另一原告周生财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诉请医疗费263798.07元,剔除院外无医嘱且无姓名自购药发票共计3782.25元,故周生财在武汉协和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佳福骨科医院(费用总额5195.40元,按实际自费519.54元计算)共计住院治疗73天花费260015.8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周生财左桡骨骨折,已行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其后期需要手术取内固定物以及空肠造瘘术后还纳手术,结合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后医嘱3中“患者一年术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内固定”的需要,同时参照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因此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以及空肠造瘘术后还纳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在三个医院共计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请共计3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诉请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180天计算营养费,因其主张的营养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武汉协和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佳福骨科医院病人住院病历,本案原告共计住院73天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500元,因此营养费共确认为2690元。④、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周生财系农村居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年满73周岁,但其在农村耕种田地、从事养殖,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收入应参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计算为宜,即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同时因原告三次住院、多次手术并结合医嘱建议,误工期应从住原告受伤(2017年10月6日)至定残(2018年3月14日)前一日共计158天计算为宜,而不应按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65天误工期计算,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3619.16元(31462元/年÷365×158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31462元部分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周生财户籍性质属农村户口性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定残时73周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多处伤残,身体部位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以最重损害后果的八级30%为基数,十级增加2%,九级增加3%,叠加为38%,故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3848.50元(12725元/年×7年×38%),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建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可参照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为180天的意见,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18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⑦、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认定。本案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较重、就诊医院距离其住所地的路程以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部分在本市辖区内、部分在武汉市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⑧、鉴定费,原告在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以及评估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费用2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⑨、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2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①-⑨项损失共计确认为362738.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周汝辉损失共计确认为13320.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中医疗费2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2959.8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误工费8102.54元、护理费358.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60.6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车损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另一原告周生财损失共计确认为362738.16元,其中医疗住院费260015.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690元共计286355.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33848.50元、误工费13619.16元、护理费16114.6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74382.3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因此由二原告共同分享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各10000元),即原告周汝辉为204.61元【2959.86元÷(2959.86元+286355.82元)×20000元】,周生财为19795.39元【286355.82元÷(2959.86元+286355.82元)×2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3242.98元(8860.64元+74382.34元),车损1500元,故二原告共计损失104742.98元属于交强险赔付限额,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赔偿52371.49元,减去各自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实际各自还应赔付42371.49元。原告周汝辉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755.25元(2959.86元-204.61元),因原告周汝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自身承担60%为1653.15元,因被告梅欢、陈小进负次要责任而应共同承担40%为1102.10元,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二被告梅欢、陈小进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20%为551.05元。原告周生财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66560.43元(286355.82元-19795.39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68560.43元,因原告周汝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为161136.25元(268560.43元×60%),但因其父亲原告周生财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欢、陈小进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共同承担40%为107424.18元(268560.43元×40%),其中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鉴定费为800元(2000元×40%),由侵权人被告梅欢、陈小进各自赔偿鉴定费400元,其中因被告梅欢受被告徐琦雇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由侵权人梅欢承担的鉴定费400元应由其雇主被告徐琦承担,其诉前向顺河交警中队交付的赔偿款在此项损失履行完毕后可自行到交警部门办理退款手续。下余损失106624.18元【(268560.43元-2000元)×40%】,由二被告梅欢、陈小进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各自赔偿5331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汝辉、周生财与被告梅欢、徐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陈小进、邓凯燕、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周汝辉、周生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梅欢、徐琦、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陈小进、邓凯燕、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汝辉的损失5833.675元【(204.61元+8860.64元+1500元+1102.10元)÷2】;赔付原告周生财的损失100400.955元【(19795.39元+74382.34元+106624.18元)÷2】,减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90400.955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汝辉的损失5833.675元;赔付原告周生财的损失100400.955元,减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90400.955元。三、由被告徐琦赔付原告周生财的损失400元。四、由被告陈小进赔付原告周生财的损失400元,减去被告先行赔付的15800元,原告周生财还应返还被告陈小进15400元。五、上列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原告周汝辉负担413.50元,由被告徐琦负担145元,由被告陈小进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水平

书记员:邱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