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55号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第一五金工具厂退休工人,住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和、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某和、王某某、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王某和驾驶×××号小轿车在唐古快速路收费站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周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号小轿车又撞在隔离设施上,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明钊、刘美玉,×××号小轿车乘车人赵云发、王艳春、赵越受伤,隔离设施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某和与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成损失为:医疗费9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5790元,残疾赔偿金40525元,鉴定检查费3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84元,交通费755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582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523.60元,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36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6892.6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尚有两名伤者未起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两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医疗费根据票据依法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证明及相应的损失证明,以证实护理费有据可依。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有相应的医嘱,并提供合法的票据。车损、施救费应提供正式合法票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依法扣除。被告王某和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王某和驾驶×××号小轿车在唐古快速路收费站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周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号小轿车又撞在隔离设施上,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明钊、刘美玉,×××号小轿车乘车人赵云发、王艳春、赵越受伤,隔离设施受损。2017年1月20日,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与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89403.2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伤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田爱翠护理。2017年11月7日,原告周某某之伤经交警支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804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周某某系农民。另查明,王某某系×××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王某和系该车驾驶人,二人为夫妻关系。王某某为×××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8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8张,司法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王某和与周某某均负事��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明钊、刘美玉,×××号小轿车乘车人赵云发、王艳春、赵越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王某和与周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王某某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894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57天为22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579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拾级伤残,Ia值10%为40524.60元;鉴定检查费为17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支持2500元;对原告交通费755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3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6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84元、外购药1054.9元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中还有刘明钊、刘美玉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各保留三分之一的限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333.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34166.6元合计3999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6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90元,伤残赔偿金6358元,鉴定检查费为172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721.9元的50%为53360.95元,扣除垫付款20000元实际支付33360.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周某某担负165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荣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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