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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刘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兵,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南岩村15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4日7时10分,刘某兵驾驶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泰山路南岸村口由北向南停在路-边,在开门过程中与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砚波骑驶并载乘车人周某某的电动三轮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砚波、周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301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砚波、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检查,事故致其腰部外伤、第2腰椎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2天,医疗费60376.57元,其中刘某兵垫付23000元;2013年9月29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卫国护理;事故前,刘卫国在霸州市德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47元。刘某兵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兵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其为农民身份,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O%,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乘以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某兵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03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辅助器具费308元、护理费6917元(3347元/月÷30×62天)、交通费88O元、伤残赔偿金12929元(8081元/年×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共计87810元:二、被告刘某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00元、存车费90元,共计890元;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返还被告刘某兵垫付医疗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214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某兵承担3104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062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又周某某因车祸造成的受伤部位与鉴定部位吻合,一审依据此鉴定意见支持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却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且上诉人主张周某某腰椎原有增生及退行性改变,原有疾病在造成残疾的后果中有一定的参与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周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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