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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权一切由男方所属,女方有探视权”。原告父母离婚后于2009年8月一起带着原告到秦皇岛定居生活。在秦皇岛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周某乙未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曾因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而外出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再次离家且一直未归。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4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对此请求不予认可,主张离婚后对原告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现在其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同意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2、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的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周某某抚养权归男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居民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母,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40000元问题,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未作约定,双方虽已离婚多年,但双方自离婚后至2014年8月,曾长期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给付其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问题,被告现无工作及经济收入,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现生活状况,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40元,由被告担负(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立云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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