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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
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廖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290.63元(医疗费25523.23元、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9590.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9元);2、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并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41元,要求原告获得赔付后返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3、医疗费应当减扣医保报销的费用,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复印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廖某某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由磷矿镇至双河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6KM+750M(十字路口),在避让对向来车时,与路边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钟祥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2日,医生建议转院至
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出院。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6日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廖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某某受伤后,廖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24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周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2552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49天为13994元、护理费95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9元,合计9738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还应赔偿87382元。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廖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38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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