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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周某,武安市。
被告魏某,武安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入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订亲,经媒人手我给付被告彩礼款8500元,剩余款我给被告买了东西。后因我们脾气性格不和,于2011年农历3月左右解除婚约。我和媒人一块找被告讨要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我婚约款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941号卷宗中开庭笔录中证人刘海平证人证言,证人刘海平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通过刘海平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海平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海平介绍于2010年农历9月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刘海平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媒人作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彩礼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入昌

书记员: 李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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