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法定代表人:战胜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以及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9840.10元(包括医疗费940.1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17时许,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周某某的电动摩托车在樵湖岭点点鱼店门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相撞。现场认定被告赵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29日,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在宜昌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均不予履行,原告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投保的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索赔也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金额12600元计算不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资料,签章均为“广州雅希缇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该主体不存在,且签章均为广州雅希缇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行政章。宜昌市西陵区雅希缇曼养生减肥会所成立于2017年6月8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也是从2017年6月开始,但广州雅希缇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中写明“在本单位已工作三年”,自相矛盾,真实性有待查证。原告未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明细表的真实性也有待查证。即使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根据明细表计算平均工资为3709元,而非工资证明上的420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没有提交正规的交通费发票。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事故受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
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17时许,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周某某的电动摩托车在樵湖岭点点鱼店门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病,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月。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复诊,诊断为:损伤,注意事项:全休一月。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0.3元。2018年6月26日,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出具休假证一份,建议全休一月。2018年6月2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8.3元,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周某某自2017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宜昌市西陵区雅希缇曼养生减肥会所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诊断报告书、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休假证、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赵某某以及负次要责任的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牌鄂E×××××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按比例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40.3元,有门诊票据,本院据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医嘱有明确的护理要求及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护理费2894.3元(35214元÷365×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其请求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全休时间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请求按照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流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上的签章均为“广州雅希缇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主体不存在,其实际工作单位为“宜昌市西陵区雅希缇曼养生减肥会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了具体地址,且工资证明、劳务合同上都有经营者签名,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工资明细计算的平均工资为3709元月,误工费确认为11127元(3709×3)。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且该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61.6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526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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