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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兵、赵福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周某
周敏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周兵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赵福兴
赵玉军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敏,农民,系原告周某特别授。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周兵的特别授权。
被告:赵福兴,农民。
被告:赵玉军,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兵、赵福兴、赵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吴倩,被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赵福兴、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周兵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被告周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赵福兴,其接受原告周某的劳务,且原告周某上下班一直乘坐被告赵福兴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周兵受被告赵福兴之托驾驶无牌照三码子车无偿送原告周某回家,被告周兵与被告赵福兴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周兵在无偿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周某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兵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过错程度,以原告周某承担10%,被告周兵承担60%,被告赵福兴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福兴、赵玉军系合伙关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赵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是受害人住、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开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周某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某做小工,季节性较强并非长期持久,对原告周某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某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2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13664元(13664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436.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330.91元。
二、被告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661.82元。
三、被告赵福兴、周兵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1.7元,被告赵福兴负担215.1元,被告周兵负担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周兵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被告周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赵福兴,其接受原告周某的劳务,且原告周某上下班一直乘坐被告赵福兴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周兵受被告赵福兴之托驾驶无牌照三码子车无偿送原告周某回家,被告周兵与被告赵福兴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周兵在无偿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周某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兵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过错程度,以原告周某承担10%,被告周兵承担60%,被告赵福兴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福兴、赵玉军系合伙关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赵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是受害人住、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开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周某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某做小工,季节性较强并非长期持久,对原告周某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某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2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13664元(13664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436.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330.91元。
二、被告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661.82元。
三、被告赵福兴、周兵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1.7元,被告赵福兴负担215.1元,被告周兵负担430.2元。

审判长:陈俊武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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