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
地址:迁西县滦阳镇胡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向明、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李向明、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国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向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迁西亨旺大道西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307.7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为215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李向明系被告迁西东权板栗转行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周某某父亲周富中现年75周岁,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父亲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事故损失为87894.83元。其中医疗费22307.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650.64元(19779元÷365天×215天)、护理费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2102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83元(9023元×5年÷3人×10%)、鉴定费32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向明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6667.76元(医疗费22307.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即26667.76元依据被告李向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227.47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1650.64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鉴定费3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迁西东权板栗专业合作社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1227.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22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向明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667.43元,扣减被告李向明为原告周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566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2.5元,被告李向明承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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