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孙奎(吉林大安法律援助中心)
陶某某
邱淑梅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邱淑梅(陶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某、邱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被告陶某某、邱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陶某某、邱淑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574.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周某驾驶四轮车给自家园子内的玉米喷洒农药,不知何因被邱淑梅上来用木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陶某某也前来帮助殴打,致我头部、右臂、前胸、左腿受伤。
受伤后,先后在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55天,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全部自付,我认为,我受伤完全是被二被告殴打造成的,所以,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陶某某、邱淑梅辩称,我们没有殴打周某,只是吵架了。
周某胳膊上的伤是多年的旧伤,所以,不同意给付周某任何赔偿。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周某要求陶某某、邱淑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周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周某在住院期间治疗的过程及护理等级;
2、医疗费票据13枚和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票据一枚,金额共计23880.04元;证明周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3、交通费金额共计1963.52元,证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
4、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周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及鉴定费数额。
经质证,陶某某、邱淑梅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和其没有关系。
为查明案情,依据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就周某报案称其被陶某某、邱淑梅打伤一事进行调查的卷宗,卷宗内主要材料为询问陶某某、邱淑梅、陶文会、周某、周晓建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周某对自己的笔录、周晓建、邱淑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陶某某、陶文会询问笔录的事实部分有异议。
陶某某、邱淑梅对自己的笔录和陶文会的笔录无异议,对周晓建、周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认不真实。
陶某某、邱淑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陶某某、邱淑梅虽然对周某提供的证据1—4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但邱淑梅在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卷宗中自述其与周某发生了厮打,本院认为,结合邱淑梅、周某、周晓建、陶文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周某因被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的伤系邱淑梅殴打所致,故对周某提供的证据1—3中合理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邱淑梅与周某发生了厮打,并不能证明陶某某对周某进行了殴打,故本院认为周某的伤是邱淑梅殴打所致。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8日17时许,周某认为邱淑梅将枸杞树栽种在自家地里而拔掉,邱淑梅发现后对周某进行辱骂,并用放羊用的鞭子抽打周某,进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后周某因被打伤于当日到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肘外伤,住院治疗42天后,周某又先后前往白城、大安等地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月18日,周某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本院认为,一、本案周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邱淑梅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费及医疗费票据各1枚、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票据1枚、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白城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共7枚,上述共计12枚票据,金额共计23068.24元,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周某先于2015年6月8日前往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6年1月18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1天。
周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应保护两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44天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周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为7490.84元(120.82元/天/人×9天×2人+120.82元/天/人×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
上述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59.08元,系周某因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对此部分医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周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邱淑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
周某于2015年6月8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先后在白城、大安等地就医治疗,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为,周某的误工费应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546天,但周某要求的误工天数为337天,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周某的误工费数额为38404.52元(113.96元/天×337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963.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中27张票据并不与周某的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故对不相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吉林省税务部门定额发票120张,此定额发票虽然是正规发票,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系统一制式发票,且其数额过高,存在虚假,故考虑周某家与医院的实际距离及周某伤情及提供的其他票据的数额,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周某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633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伤“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一次住院右肘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的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X级残。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故承担责任的被告应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1326.17元×10%×20年=22652.34元;周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周某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6700元。
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且周某提交的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故对周某上述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证明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23068.24元、护理费为74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误工费38404.52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748.94元。
二、邱淑梅与周某系屯邻,发生矛盾时,邱淑梅未能理智对待纠纷,而是辱骂周某,后用放羊的鞭子抽打周某双方,进而导致双方发生撕打,致周某受伤。
因此,邱淑梅主观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在双方口角及撕打的过程中,亦没有采取克制态度而是与邱淑梅相互辱骂、撕打,导致矛盾加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周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陶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邱淑梅对周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同时,因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伤“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一次住院右肘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的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X级残。
而周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29352.34元,考虑参与度计算数额为14676.17元(29352.34元×50%)。
对其他损失不再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邱淑梅对周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54643.66元(医疗费:23068.24元、护理费为74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误工费38404.52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676.17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91072.77元×60%,即54643.66元)。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是屯邻,亦存在亲属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扶互助,发生矛盾和纠纷应理智解决,而不应诉诸于暴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4643.66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负担504元,邱淑梅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周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邱淑梅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费及医疗费票据各1枚、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票据1枚、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白城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共7枚,上述共计12枚票据,金额共计23068.24元,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周某先于2015年6月8日前往大安市两家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6年1月18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1天。
周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应保护两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44天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周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为7490.84元(120.82元/天/人×9天×2人+120.82元/天/人×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
上述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59.08元,系周某因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对此部分医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周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邱淑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
周某于2015年6月8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先后在白城、大安等地就医治疗,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为,周某的误工费应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546天,但周某要求的误工天数为337天,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周某的误工费数额为38404.52元(113.96元/天×337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963.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中27张票据并不与周某的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故对不相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吉林省税务部门定额发票120张,此定额发票虽然是正规发票,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系统一制式发票,且其数额过高,存在虚假,故考虑周某家与医院的实际距离及周某伤情及提供的其他票据的数额,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周某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633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伤“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一次住院右肘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的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X级残。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故承担责任的被告应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1326.17元×10%×20年=22652.34元;周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周某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6700元。
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且周某提交的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故对周某上述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证明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23068.24元、护理费为74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误工费38404.52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748.94元。
二、邱淑梅与周某系屯邻,发生矛盾时,邱淑梅未能理智对待纠纷,而是辱骂周某,后用放羊的鞭子抽打周某双方,进而导致双方发生撕打,致周某受伤。
因此,邱淑梅主观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在双方口角及撕打的过程中,亦没有采取克制态度而是与邱淑梅相互辱骂、撕打,导致矛盾加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周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陶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邱淑梅对周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同时,因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伤“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一次住院右肘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的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X级残。
而周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29352.34元,考虑参与度计算数额为14676.17元(29352.34元×50%)。
对其他损失不再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邱淑梅对周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54643.66元(医疗费:23068.24元、护理费为74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误工费38404.52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676.17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91072.77元×60%,即54643.66元)。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是屯邻,亦存在亲属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扶互助,发生矛盾和纠纷应理智解决,而不应诉诸于暴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4643.66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负担504元,邱淑梅负担546元。
审判长:曲景春
书记员:张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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