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财
王富裕
原告:周某财(曾用名周某才),男,195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王富裕,男,195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周某财与被告王富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财向被告王富裕提供借款,被告王富裕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富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富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7.83%的两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富裕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裕返还原告周某财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周某财利息30929元,共计70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周某财负担33元,被告王富裕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财向被告王富裕提供借款,被告王富裕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富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富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7.83%的两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富裕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裕返还原告周某财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周某财利息30929元,共计70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周某财负担33元,被告王富裕负担1577元。
审判长:罗晓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周海鹏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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