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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某与程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程某某
周文某
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程某某主张本案债权已发生转让,其提供《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查认为,首先,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郑某在审理中已将《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曾经丢失的情况作了详细陈述,程某某对如何取得该复印件不能自圆其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可,即使周文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郑某,一审中,周文某和郑某对程某某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周文某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周文某已丧失了本案债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周文某因债权转让丧失了权利,郑某是债权受让人,上诉人是否向郑某归还了债务标的,是另案处理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系周文某是正确的。一审中,程某某主张已偿还了2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主张的已偿还20000元不成立并判决其向周文某偿还20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程某某主张本案债权已发生转让,其提供《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查认为,首先,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郑某在审理中已将《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曾经丢失的情况作了详细陈述,程某某对如何取得该复印件不能自圆其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可,即使周文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郑某,一审中,周文某和郑某对程某某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周文某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周文某已丧失了本案债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周文某因债权转让丧失了权利,郑某是债权受让人,上诉人是否向郑某归还了债务标的,是另案处理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系周文某是正确的。一审中,程某某主张已偿还了2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主张的已偿还20000元不成立并判决其向周文某偿还20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亮常
审判员:余佳
审判员:盛强

书记员: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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