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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才与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周文才,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0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告周文才与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铜峡市大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被告承建宁夏沙泉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号车间、地下酒窖等工程,同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450型搅拌机和600型搅拌机各1台,租期自2013年7月3日算起,每日租金140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不能按期给付租金,超期7日后每天按欠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原告依约将两台搅拌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两台搅拌机收回。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支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考虑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丢失的轮胎和牵引架的价值及损坏电机的修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周文才租赁费2338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5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周文才负担7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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