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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预付货款2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至今未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定作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预付款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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