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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花,女。
被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乖,女,系被告王某之母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郭林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花借的;2.虽然借条写的是5000元,但实际拿到手只有4500元;3.该借款已通过微信支付或微信红包向黄汉花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微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实际的出借人黄汉花偿还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承认是自己签的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还款记录》只能证明其通过微信向黄汉花还款,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周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要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评判如下:1.关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周某某还是黄汉花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已明确载明该笔借款出借人是周某某,被告虽主张实际的出借人是黄汉花,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的出借人是黄汉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微信还款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黄汉花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向黄汉花还的该笔款与其向原告借的款是同一笔款,故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借款本金是5000元还是4500元的问题。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拿到手只有45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书记员: 林冬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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