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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华与杨某、褚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梅波、许敏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周振华与被告杨某、褚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婷、刘雪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敏会;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车退全款78,000元,赔偿车辆保险费用3,381元,赔偿3倍车价共计234,000元,合计315,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在长丰武汉市爱之家汽车交易市场向被告购买二手本田飞度汽车一辆,里程表显示已行驶4.2万公里,该车为飞度2014款领先版,车辆号牌为鄂A×××××,发动机号为1001577,车辆识别号为200149。当天签订合同(合同由被告杨某的叔叔褚某某签订),支付全款78,000元,并办理提车过户手续,发票金额为80,000元。2018年1月6日,原告在4S店发现该车被篡改里程表,该车过户前最后一次在4S店的保养记录为2017年7月28日,里程表显示71550公里,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于2017年8月4日过户至被告杨某名下。2018年1月8日,原告询问被告车辆里程是否被更改,被告表示要去核实。2018年1月13日,原告约被告当面沟通里程表事宜,被告坚持需要核实,并答应如核实属实赔偿2次车辆保养。次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承认里程表确实被修改了,但坚持只赔偿2次保养。同月15日,原告向工商局12315投诉。同月18日,在长丰工商所的协调下,被告仅同意全款退车,因双方差异太大,调解终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中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褚某某,不是杨某;2.被告杨某并非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褚某某辩称,1.车子是我卖的,有合同凭证;2.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原告所说的消费者权益诉讼;3.被告不存在欺诈,二手车交易是将使用过的车辆进行买卖,车辆可能存在一些看得见和看不见的瑕疵,所以在交易中除了双方约定的事项外,一切都是按照车辆的情况来交易,原告在买车过程中请多人查看了车辆情况,并且合同中已约定了退还事项,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时里程数做改动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约定里程数的事项,原告在买车前已经请了各种懂行的师傅查看过车辆,故不存在隐瞒里程数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褚某某将品牌型号为本田飞度、车牌号为鄂A-×××××(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发动机号为1001577、车辆识别代码为2001499的车辆卖给原告,车款总价78,000元。合同附注“车辆发动机、变速箱有维修记录,有泡水,车架有撞伤,退车全款返”。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字捺印。当日,由武汉市爱之家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金额80,000元,卖方为被告杨某。现原告主张购买案涉车辆时里程表显示公里数为4.2万公里,实则已过7万公里,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作为经营者,在武汉市爱之家汽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汽车买卖,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交易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交易价格,以及存在何种问题则可以退货退款。但合同中并未载明交易时车辆已行驶的公里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车辆时的实际公里数。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卖二手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振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周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进春
人民陪审员 余婷
人民陪审员 刘雪辉

书记员: 商吕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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