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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周德文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文、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文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收购我的玉米54360斤,每公斤1.7元,合计92412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92412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
丁某辩称:欠原告玉米款无异议,但暂时没现钱给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54360斤,每公斤1.7元,合计92412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前,申请了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粮食入库检斤单、欠据一枚、保全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丁某应按照出具的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欠据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明示同意给付,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德文欠款92412元。
二、驳回原告周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丹
书记员:王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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