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彬。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海岩,男,汉族,
1964年3月11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二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彬、鲁建军为与被上诉人贾海岩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彬、鲁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平、郭振平,贾海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海岩与周彬、鲁建军(夫妻)通过徐婕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19日,贾海岩作为乙方,周彬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决定对邢台市桥东区围寨河北片区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责任,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围寨河项目位于开元路以东,东关街以南,围寨河以北合围区域,项目用地面积约88亩,北长街预制厂项目位于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60号,占地面积约37亩。二、合作方式,1、双方以甲方公司为本项目实施单位,法人共同指派人员组成项目部共同管理,其中甲方占该项目49%股份,乙方占该项目51%股份。2、合作经营范围,在合法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3、乙方需安排财务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以便于资金和项目的监管。4、甲方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均为甲乙双方清算认可7500万元,本金与利息由公司共同承担(北长街项目投资资金单独核算),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有投资,均有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贾海岩每月支付利息150万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份,共支付了13629000元。
另查明,邢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评估评审决策领导小组建审办(2011)1号办公室文件第十一项“关于围寨河旧区改造项目经济效益分析”载明,为使该项目盈亏平衡,一是市规划部门将该地块西南沿围寨河按30米绿线和邢州路15米绿线划定后,将剩余原规划绿地变更为开发用地;二是商业面积、住宅容积率增加多少,幼儿园位置如何摆放,有市房管局旧区改造指挥部在满足日照、退距和相关技术规范前提下,重新制定方案,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查;三是由市房管旧区改造指挥部负责与王庄、起重设备厂商谈土地征地事宜,待两块土地出让后,土地收益按收支两条线返还旧区改造指挥部,用于弥补开发围寨河片区的损失。
还查明,2011年9月10日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北鲁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为加快围寨河北片区改造进度,尽快与桥东区政府进行移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基本情况。1、围寨河北片区西起邢州北路,东至围寨河,北起东关街,南至围寨河,占地约90.6亩。2、该片区甲方已投入拆迁成本(扣除邢房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支付的前期费用和拆迁单位现场管理费用),共计33806246.98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600万元,剩余资金27806264.98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4、乙方负责处理该片区所有的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2012年6月1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2012)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一项载明:“围寨河北片区是市政府议定的房管局移交给桥东区的项目。开发单位鲁冰花公司与房管局中兴东大街改造指挥部核算清该项目前期运作、拆迁费用,鲁冰花公司应支付围寨河项目成本共计28597237.66元,指挥部应返还四期土地出让金返还款10978388.95元。项目前期运作成本及出让金返还均不再考虑利息。鲁冰花公司15日内与区政府签订土地整理协议,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并与指挥部结清账目。用于该项目平衡的王庄地块、起重设备厂地块出让金返还,仍按市政府纪要执行,出让金返还到指挥部后,指挥部及时返还给鲁冰花公司。”
周彬、鲁建军用鲁冰花公司名义另对围寨河项目投资数额为11711585.08元,用个人账户投资数额为755288.13元。
再查明,周彬于2014年8月22日向贾海岩邮寄一份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是催促贾海岩在一天内支付150万元的利息,逾期则构成违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出具(2014)冀石太证民字第5407号公证书,对周彬邮寄通知函的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贾海岩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整理所签“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1、依法确认被告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资金为4380万元;2、围寨河项目按照原告51%,被告鲁建军49%的股权比例进行投资和分担盈亏;3、北长街项目投资原、被告双方另行核算。2014年9月10日,原告贾海岩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资金为40997972.87元。被告周彬、鲁建军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周彬与鲁建军是夫妻关系,通过周彬与贾海岩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周彬与鲁建军在围寨河项目中属一个整体,二人构成互为表见代理。2013年10月19日贾海岩与周彬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周彬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均为双方清算认可7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有投资,均有贾海岩负责。”贾海岩称周彬、鲁建军对围寨河项目的前期投资根本达不到7500元,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将该款变更为:周彬、鲁建军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资金为40997972.87万元,围寨河项目按照贾海岩51%,鲁建军49%的股权比例进行投资和分担盈亏。周彬、鲁建军则称该数额是经双方共同清算认可,不同意变更。贾海岩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1年9月10日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鲁冰花公司就围寨河片区改造项目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就该项目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拆迁成本3380余万元,鲁冰花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2月31日前向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80余万元的投入,但鲁冰花公司并未按上述协议实际履行自己义务,而是按照2012年6月1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2012)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实际就围寨河前期项目投入28597237.66元;另外贾海岩还提交周彬、鲁建军用鲁冰花公司名义投资11711585.08元,用个人账户投资755288.13元的凭证。以上三项投资合计41064110.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周彬、鲁建军主张就围寨河项目已切实履行了前期投资7500万元的义务,那么其就该主张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但纵观周彬、鲁建军所举证据,仅有证据5、6是拟证明出资的,但该两份证据无原件,贾海岩方不同意质证,也不予认可;其中证据5是十张费用报销单的复印件,所涉数额也不过十几万元;证据6,周彬、鲁建军方称是前期投资的融资利息,该融资是否真实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认定,为此,周彬、鲁建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贾海岩与周彬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周彬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为7500万元,但经查明周彬、鲁建军的实际投资仅为41064110.87元,与《合作协议》约定投资相差30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双方协议约定出资与实际出资相差将近一倍,数额高达3000多万元,因此,贾海岩请求对周彬、鲁建军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资金数额进行变更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双方在《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在围寨河项目中所占股份比例,即周彬、鲁建军方占49%,贾海岩方占51%。在对周彬、鲁建军投资数额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共同投资和分担盈亏。
贾海岩请求对“北长街项目投资原、被告双方另行核算。”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够明确具体,经当庭向贾海岩方询问,其也不能明确其请求的具体内容,当庭告知贾海岩方对该主张无法进行审理,贾海岩方当庭表示对此没有异议。贾海岩还主张其支付扣职工保证金1.9万元,支付北长街预制件厂费用47138元,该两笔费用应当从周彬、鲁建军的投资数额中扣除。因双方是合作关系,都有投资,另外,支付北长街预制件厂费用同本案所涉项目不同,支付扣职工保证金同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周彬、鲁建军针对贾海岩的起诉,提起反诉,以贾海岩迟延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交付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原审院认为,2014年8月4日贾海岩因周彬、鲁建军出资数额不实等问题起诉请求变更,周彬、鲁建军以贾海岩2014年8月10日未支付利息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因在该期间双方就出资数额、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处在诉讼期间,并非贾海岩无故违约,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变更贾海岩、周彬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即“甲方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均为甲乙双方清算认可7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所有投资,均有乙方负责。”为“周彬、鲁建军前期投入围寨河项目资金为41064110.87万元,围寨河项目按照贾海岩51%,周彬、鲁建军49%的比例进行投资和分担盈亏。”二、驳回周彬、鲁建军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贾海岩负担16952元,周彬、鲁建军负担243848元;反诉费400元,由周彬、鲁建军负担。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查明:1、2012年8月22日,河北鲁冰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对北长街东片区项目(即预制厂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并按投资比例享有项目一切权利。2、2013年10月19日,周彬与贾海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其中“项目概况”中载明:“围寨河项目位于开元路以东,东关街以南,围寨河以北合围区域,项目用地面积约88亩;北长街预制厂项目位于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60号,占地面积约37亩。”同时还约定:“北长街项目投资资金单独核算”。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周彬与贾海岩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合作的是围寨河和北长街预制厂两个项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周彬在与贾海岩签订该《合作协议》之前已与他人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北长街预制厂项目,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周彬在与贾海岩签订《合作协议》时将此告知贾海岩,在此情况下,贾海岩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重新确认周彬对围寨河项目的前期投资款,具备合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周彬、鲁建军上诉提出的460万元项目实施和现场管理费用,因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就该笔费用是否存在、是否实际支付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周彬、鲁建军上诉提出的2000多万元融资利息,因其所提供证据既无法确定融资利息的准确数额,亦无法确定与围寨河项目投资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项目投资有“本金与利息由公司共同承担”的约定,因此周彬、鲁建军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彬、鲁建军上诉提出其投资账目已全部移交给贾海岩,不应由其对投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此贾海岩称已将周彬、鲁建军的全部投资账目提交,原审对此亦已作出认定,虽然周彬、鲁建军认为其仍有其它投资,但并未提出对方遗漏其何种投资的证据或线索,故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周彬、鲁建军对围寨河项目的前期投资款数额为41064110.8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鉴于周彬、鲁建军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作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主体参加诉讼,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周彬、鲁建军以鲁冰花公司名义所作的投资均视为周彬作为《合作协议》签订主体而进行的投资。
关于双方对围寨河项目在后续过程中如何投资和分担盈亏应由双方自行协商,不属法院确认的事项,原判决判令双方“按照贾海岩51%,周彬、鲁建军49%的比例进行投资和分担盈亏”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确认周彬对围寨河项目的前期投资款数额为41064110.87元;
三、驳回贾海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周彬、鲁建军负担130400元,由贾海岩负担13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生 代理审判员 吴 悦 代理审判员 郭 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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