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女,汉族。
被告石海强,男,汉族。
被告石学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魏某、石海强、石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魏某、石海强、石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工厂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周某某协商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魏某、石海强、石学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不能归还,除归还本金外,借款人自愿按30﹪的利息计算。原告周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期为30天,逾期不能归还,除还本金外,借款人自愿按30%的利息计算。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魏某,身份证号码××、石海强,身份证号码××,石学成、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完整规范,借款数额明确,借款期限清楚,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规范,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陈某依法应当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魏某、石海强、石学成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魏某、石海强、石学成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按30%的利息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为准。被告陈某、魏某、石海强、石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
二、被告魏某、石海强、石学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魏某、石海强、石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吴 飞
书记员:熊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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