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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塔岭粮库。
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石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19281R。
法定代表人:张景新,系粮库主任。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庄河市塔岭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景新到庭参加诉讼。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河市塔岭粮库给付货款1340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收购玉米2827.99吨,总价款4684082元,被告已给付4550000元,尚欠134082元货款未给付。
庄河市塔岭粮库辩称:粮食入库时我们检测的等级和水份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其他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入库单66份,入库单记载每车玉米的重量、水份、等次、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帐户向原告转帐付款2750000元;3、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记载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帐户向原告转帐付款180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作人员张景好的证言,主要内容:收购原告玉米的入库单由其签字,玉米数量对,但质量有问题,玉米的等次是粮库负责人同意的。2、被告工作人员乔培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收购原告玉米的数量是对的,但在玉米入库时检测的等级和水份与在通化收购时的检测结果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收购玉米2827.99吨,总价款4684082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计4550000元,尚欠货款1340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以入库单形式对玉米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说明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无争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余下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衣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塔岭粮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34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
书记员:吕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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