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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贤与李坤、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宝贤,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郑薏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206国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贤诉被告李坤、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广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坤、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贤诉称,被告李坤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周宝贤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长运公司系被告李坤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被告李坤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9479.33元、护理费13050元、伤残赔偿金16075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文印费9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共计215056.99元。重新鉴定做出后,原告减少部分诉请:伤残赔偿金8037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请总额为129681.41元。
原告周宝贤举证:1、原告周宝贤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票据;4、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5、深圳市明陶金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珠山区金昌喷绘服务部鉴定文印费票据;8、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9、被告长运公司收条;10、昌江区三鑫电动车修理行修理费票据。
被告李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我方是为被告长运公司工作的,也有合法驾驶资格,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坤举证:1、被告李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赣H×××××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3984.6元,因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运公司举证:1、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3、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予核减;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相关票据。4、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景市广支举证: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人伤探视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李坤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昌江大道审计局门前地段时,不慎与原告周宝贤骑行搭载原告亲属周天皓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10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与周天皓无责任,被告李坤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被告李坤系被告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户籍为江苏省东海县农村,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66151.1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担架费票据金额计算,即64984.6+84.5+30+290+112+530+100+20=6615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610元(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
5、误工费9479.33元(住院87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47天,结合原告首次伤残等级按20%计算;原告诉请2950元,未超过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其诉请,即(87+47×20%)×2950÷30=9479.33元)。
6、护理费9570元(住院87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10元/天计算,即87×110=9570元)。
7、残疾赔偿金29262.0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62岁,计算18年,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6.7元/年计算,即18×16256.7×10%=29262.0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870元(住院87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
11、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结合事故事实及市场行情酌定)。
以上共计137752.49元,其中被告李坤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长运公司已付医疗费63984.6元。
事故还造成原告亲属周天皓人身损害,其在本院审理的(2016)赣0203民初423号案件中诉请损失金额为128560.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周宝贤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赣H×××××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7、被告长运公司收条;8、被告李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举证的:1、深圳市明陶金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因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珠山区金昌喷绘服务部鉴定文印费票据,因该票据非鉴定机构盖章出具,故对该票据不予论证;3、昌江区三鑫电动车修理行修理费票据,因该票据无使用人信息,无修理车辆信息,无修理配件清单,故对该票据不予论证。被告人保景市公司举证的人伤探视报告,因该报告中无被探视人员或其亲属签名,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宝贤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坤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坤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37752.49元,同时事故另一伤者另案诉请的损失为128560.7元,合计137752.49+128560.7=266313.19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李坤、长运公司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需对其经常居住地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所举深圳市明陶金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该证明所述原告用工关系、工资发放等情形也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解意见,1、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事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4、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景市广支举证的保险条款中未有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宝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767.89元(保险137752.49-支付被告李坤1000-支付被告长运公司63984.6=72767.89元),同时支付被告李坤1000元,支付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63984.6元。
二、驳回原告周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3元,原告周宝贤承担1270元,被告李坤承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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