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华(系原告胞兄),住同原告周宝华。
被告:樊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宝华与被告樊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华、被告樊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2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5年内连本带息归还。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樊俊某辩称:实际借到是3万元,借条是翻倍写的;还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2%,并承诺“于2015年月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给出借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6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借到是3万元以及付过利息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4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俊某归还原告周宝华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樊俊某支付原告周宝华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原告已预交890元),由被告樊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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