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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
周某
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志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志洋公司工作至6月份,2012年11月份又工作十多天,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应认定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以及2012年11月,上诉人与志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因志洋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3月份连续计算至12月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6月至12月一直在志洋公司工作以及志洋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在2012年11月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均未履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亦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志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志洋公司工作至6月份,2012年11月份又工作十多天,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应认定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以及2012年11月,上诉人与志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因志洋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3月份连续计算至12月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6月至12月一直在志洋公司工作以及志洋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在2012年11月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均未履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亦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东
审判员:秦广林
审判员:曹荣

书记员: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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