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天皓,男,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周天皓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郑薏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206国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皓诉被告李坤、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广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坤、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皓诉称,被告李坤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周天皓乘坐的原告亲属周宝贤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长运公司系被告李坤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被告李坤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305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文印费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560.7元。
原告周天皓举证:1、原告周天皓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票据;4、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5、原告出生医学证明;6、原告父亲周某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7、深圳市安瑞结构陶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8、儿童预防接种证、接种记录;9、原告幼儿园奖状;10、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1、珠山区金昌喷绘服务部鉴定文印费票据;12、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3、被告长运公司收条。
被告李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我方是为被告长运公司工作的,也有合法驾驶资格,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坤举证:1、被告李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赣H×××××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971.4元,因被告人保景市广支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运公司举证:1、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3、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予核减;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相关票据。4、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景市广支举证: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人伤探视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李坤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昌江大道审计局门前地段时,不慎与原告周天皓乘坐原告亲属周宝贤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踝部、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3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10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与周宝贤无责任,被告李坤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被告李坤系被告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农村,出生地为广东省,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深圳市,事故发生前来到景德镇市,期间未满一年,按原告经常居住地深圳市标准计算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60465.9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担架费票据金额计算,即58971.4+116.5+290+276+30+50+102+530+80+20=604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610元(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
5、护理费9570元(住院87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10元/天计算,即87×110=9570元)。
6、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7岁,计算20年,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计算,即20×44633.3×10%=89266.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8、交通费870元(住院87天,按每天10元计算)。
9、鉴定费14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
以上共计181792.5元,其中被告李坤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长运公司已付医疗费57971.4元。
事故还造成原告亲属周宝贤人身损害,其在本院审理的(2016)赣0203民初429号案件中诉请损失金额为129681.4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周天皓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5、原告出生医学证明;6、原告父亲周某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7、深圳市安瑞结构陶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8、儿童预防接种证、接种记录;9、原告幼儿园奖状;10、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1、赣H×××××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12、被告长运公司收条;13、被告李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4、人伤探视报告。原告举证的珠山区金昌喷绘服务部鉴定文印费票据,因该票据非鉴定机构盖章出具,故对该票据不予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天皓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坤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坤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81792.5元,同时事故另一伤者另案诉请的损失为129681.41元,合计181792.5+129681.41=311473.91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李坤、长运公司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人保景市广支辩解意见,1、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事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景市广支举证的保险条款中未有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天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821.1元(保险181792.5-支付被告李坤1000-支付被告长运公司57971.4=122821.1元),同时支付被告李坤1000元,支付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57971.4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1元,原告周天皓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承担128元,被告李坤承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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