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承认欠款106021.00元属实,但提出一直未向其索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二审时周某某申请证人杜某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1年、2013年,周某某向王某主张还款,并且王某也分别还款500元和200元。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原审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所提“二证人杜某某、刘某二审时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2013年周某某二次向王某主张过还款,且王某也分别还款500元和200元。”对这一事实,经查,证人杜某某证实称“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忘记了,周某某及周某某的儿子周志勇、周某某的姑爷去了王某开的饭店要钱,结果也没要到钱,王某给周志勇拿了500元钱。”证人刘某证实称“我和周某某经常在一起搭车去莫旗要账,去了几次王某家他也没在家,2013年7月份我和周某某去王某在莫旗幕仁商厦胡同里开的饭店去要账,唠了半天,王某从妻子要了200元钱给了周某某。”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王某不认可,周某某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传湖 审判员 胡立军 审判员 爱 玲
书记员:陈翠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