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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彭某某、郭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周某某
彭某某
郭永丰

原告:周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郭永丰。
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彭某某、郭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彭某某由被告郭永丰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年利率为百分之24。
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人民币34000元,下欠款项未付。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一次性还款。
被告郭永丰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现金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绍山质证:原告证据属实,均是本人签名,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且偿还利息至今年5月份。
被告郭永丰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0日被告彭某某由被告郭永丰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年利率为百分之24。
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4000元,下欠款项未付。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借款人及担保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彭某某抗辩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4000元)。
被告郭永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郭永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借款人及担保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彭某某抗辩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4000元)。
被告郭永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郭永丰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宝柱

书记员:王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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