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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
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青铜峡市久隆化工有限公司
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原告:周某,男,1966年9月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久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40381200013342。
法定代表人:孟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1988年6月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宁津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青铜峡市久隆化工有限公司、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青铜峡市久隆化工有限公司、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青铜峡市久隆化工有限公司、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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