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性别:××,生于××年××月××日。
原告张某某,性别:××,生于××年××月××日。系周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15776809Y。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张某某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为其F2J33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第三在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6年8月15日7时55分许,周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在人民路财政局二区门前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庞俊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造成庞俊车辆受损。2016年8月1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9330元。2016年8月22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俊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周某某赔偿了此款。周某某向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其鄂F×××××号货车在中财保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周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与庞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庞俊车辆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损失为9330元,周某某赔偿了此损失。周某某、张某某现要求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此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周某某、张某某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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