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侗
李晓晨
梁学文
梁友
王学艳
杨福民
原告周侗,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学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友(梁学文父亲),男,农民。
第三人王学艳,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福民,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10组12号
。
原告周侗诉被告梁学文、第三人王学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侗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黑DR5217号
轿车沿S205公路行驶,当行至S205公路123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黑JQ3880号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和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633.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二、交通费收据1张;三、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病案1份;四、移动电话机信誉卡1张、手机1部。
被告梁学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第三人车辆维修费1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本人系黑DR5217号
轿车的车主。
2011年9月,本人将车辆交给韩双进行汽车租赁。
2014年5月23日,王世兴、周侗租用该车。
2014年6月17日,周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租赁费、交警队的相关费用等损失10余万元,本人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1本;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三、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和车辆买卖合同2份,并当庭出示了卷宗当中的现场图1份、酒精含量鉴定书
1份、照片20张、询问笔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出示了车辆买卖合同2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原告和第三人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认定,被告梁学文负有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诉被告赔偿修理费系单独之诉,第三人应另案起诉。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5.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928元、护理费10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13.8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手机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未能证明手机损坏时的价值,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文赔偿原告周侗1341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原告和第三人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认定,被告梁学文负有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诉被告赔偿修理费系单独之诉,第三人应另案起诉。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5.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928元、护理费10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13.8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手机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未能证明手机损坏时的价值,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文赔偿原告周侗1341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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