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光明路冀东油田南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402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生猪,截止2015年底共拖欠原告生猪款4026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并对欠付的猪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402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付款期限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最后一张欠条载明的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猪款40269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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