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桥,系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
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金忠、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顾向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忠、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宋淑杰,被告顾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2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90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24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费计为18243.68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0天由周鹏及李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李玲一人护理60天,李玲在龙江鑫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周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4399.9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2%,计款为7013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1100元;8、鉴定费3260元;9、清障费100元;10、邮寄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782.48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3076.47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114176.4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2226.01元,被告天安财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1563元。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向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张金忠系被告顾向某雇佣的司机,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348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顾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740元。被告顾向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于多支付的4260元,应从被告天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顾向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14176.4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63元;
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顾向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顾向某负担。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143247.47元(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顾向某2492元(顾向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泉
书记员: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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