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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0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亦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4月30日底归还”。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27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崔某某2万元,另从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某某,两被告向我出具了上述借条。之后,两被告分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招商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崔某某、孙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宁晓鹏 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书记员:朱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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