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龙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孙立志
李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亚龙。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志。
被告李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亚龙与被告孙立志、被告李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亚龙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立志、被告李松、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周亚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李松、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龙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松驾驶被告孙立志所有的京Q39H79号丰田霸道越野车行驶至滦平县三地沟门村新民居小区内时,将原告周亚龙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02天(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后好转出院。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0.00元,(已扣除被告李松代为缴纳的医疗费27400.00元)。
2、误工费27879.90元[240天(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9日)×116.17元/天(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485.00元)]3、护理费,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由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每天16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由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每天160.00元,合计323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2天×100.00元/天﹦20200.00元。
5、营养费202天×20.00元/天﹦4040.00元。
6、残疾赔偿金,24141.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4828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8、鉴定费800.00元。
9、交通费1000.00元。
10、车辆修理费1300.00元。
损失合计150821.90元。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松和被告孙立志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孙立志所有的京Q39H79号丰田霸道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879.90元、护理费32320.00元、伙食补助费20200.00元、营养费404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0元,合计150821.9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亚龙提交:1、滦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3、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和被告李松出具的证明,4、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及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原告结婚证及女儿周文迪出生医学证明,6、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户口本,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松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承担。
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松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驾驶的车辆是我向被告孙立志借用的认可,对原告所述将“其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这句话不认可,应是我正常驾驶。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7400.00元,由我垫付了27400.00元,提交了原告周亚龙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孙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借用被告孙立志所有的京Q39H79的丰田牌SCT6492ES车辆发生事故,因被告李松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松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立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李松驾驶的被告孙立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Q39H79丰田牌SCT6492ES车与原告周亚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周亚龙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被告李松对原告周亚龙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周亚龙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行使发生的事故,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松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松负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李松驾驶发生事故的号牌号码为京Q39H79的丰田牌SCT6492ES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13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00.00元),对交强险赔付后属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082.80元的70%即36457.96元(被告李松已支付27400.00元)。
本案中的间接损失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松按照责任承担70%即56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李松对原告周亚龙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亚龙有意扩大损失。
本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属正常治疗。
故本院对原告周亚龙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02天,并以此计算相应的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李松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
根据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女儿周文迪的出生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时,女儿周文迪刚一周多,其妻子没有时间和精力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周亚龙请家政服务公司护工予以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害共计121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082.80元的70%即36457.96元(被告李松已支付27400.00元);
三、由被告李松赔偿原告周亚龙鉴定费5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亚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0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借用被告孙立志所有的京Q39H79的丰田牌SCT6492ES车辆发生事故,因被告李松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松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立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李松驾驶的被告孙立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Q39H79丰田牌SCT6492ES车与原告周亚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周亚龙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被告李松对原告周亚龙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周亚龙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行使发生的事故,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松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松负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李松驾驶发生事故的号牌号码为京Q39H79的丰田牌SCT6492ES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13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00.00元),对交强险赔付后属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082.80元的70%即36457.96元(被告李松已支付27400.00元)。
本案中的间接损失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松按照责任承担70%即56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李松对原告周亚龙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亚龙有意扩大损失。
本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属正常治疗。
故本院对原告周亚龙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02天,并以此计算相应的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李松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
根据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女儿周文迪的出生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时,女儿周文迪刚一周多,其妻子没有时间和精力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周亚龙请家政服务公司护工予以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害共计121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082.80元的70%即36457.96元(被告李松已支付27400.00元);
三、由被告李松赔偿原告周亚龙鉴定费5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亚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0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冯娜
审判员:董占山
书记员:张丽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