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于忠臣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于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张共计6505.05元,证明住院12天,全程二级护理。
3、2015年3月18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构成十级伤残。
4、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周某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
5、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租车的费用。并说明为入院打车200元,从梨树县东河镇到四平市,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
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人崔奇哲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14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崔奇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周某人身权利的侵犯。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5.02元均为正式票据并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天×1人=1303.08元,原告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付220日误工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中明确了其赔偿意见,按农民标准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687.1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赔偿的意见属于其处分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一项应为9687.1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陈述为入院打车200元,从梨树县东河镇到四平市,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共计4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在医疗费用赔限额内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6505.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9687.1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3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418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崔奇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周某人身权利的侵犯。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5.02元均为正式票据并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天×1人=1303.08元,原告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付220日误工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中明确了其赔偿意见,按农民标准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687.1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赔偿的意见属于其处分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一项应为9687.1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陈述为入院打车200元,从梨树县东河镇到四平市,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共计4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在医疗费用赔限额内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6505.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9687.1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3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418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新
审判员:王抒芳
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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