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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三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执行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申请执行人周三郎与被执行人王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0)鄂1281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进应赔偿申请人周三郎各项损失58463.8元,负担诉讼费1261元,执行费777元,对被执行人王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报告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王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进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周三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虽有银行开户,但账户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已予以冻结。2018年8月13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现因故意伤害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人周三郎的涉案债权暂未能实现。申请人周三郎未实现债权金额为90096.15元。2018年8月1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周三郎,申请执行人周三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书、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三郎与被执行人王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进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三郎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1281执3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请人周三郎发现被执行人王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王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周三郎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建斌
审判员 尹华平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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