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员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白某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赵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员牛某与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员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赵某某、白某洪偿还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赵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某某、白某洪系夫妻,因资金紧张,由原告处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20%,赵海波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赵某某、白某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赵海波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员牛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某某、白某洪向原告员牛某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赵海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80000元给付被告。
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未履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员牛某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20%,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白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员牛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追偿。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某某、白某洪、赵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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