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男,维吾尔族,1995年1月5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农民,现住址: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努尔,吐鲁番市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勇,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农民,现住址:吐鲁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2868号。法定代表人:梅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庆,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山东济南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址:吐鲁番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7624.91元;2.误工费166.88元×129天=21527.52元;3.护理费:166.88元×55天=9178.4元;4.伙食补助费:120元×25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9425.08元×20年×11%=20735.17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损失:655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32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09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绿岛国际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原告和乘车人拍力古丽热合木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吐鲁番市高昌区交警大队以(2016)00732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拍力古丽热合木都无责任。2017年1月6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以(2017)1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右上肢十级伤残及右侧睾丸切除也评定为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2000元费用(相关票据第一被告处)。因诉请中的损害至今未得到赔偿,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勇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双方的主次划分明显不当,根据高区公(交)认字(2016)第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即原告无牌、无照、超速、未戴头盔,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作为答辩人仅违反了《道交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认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据此认定答辩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次认定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明显不符,原告超速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因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便是考虑到答辩人亦存在过错,从事故原因分析,至多承担一半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应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认定。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医疗费17624.91元,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质证时应注意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上的一致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25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9178.4元,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去合理计算护理费用;4、误工费21527.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证明的住院天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否有医嘱显示”需全休一个月”等字样,若没有则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0735.1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6、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费用发票认定;7、摩托车损失费5600元,根据摩托车实际定损据实赔偿;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此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答辩人认为赔偿1000元较妥;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500元较妥。综上,请求法官基于全案综合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投的是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太高,我们将在原告举证过程中一一进行答辩;3、此次交通事故还有第三人拍力古丽热合木都,希望原告举证,我们是否对第三人的赔偿份额进行保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09时25分金勇驾驶×××号轿车沿吐鲁番市高昌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绿岛国际前左转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吾买尔马合木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吾买尔马合木提和乘车人拍力古丽热合木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吾买尔马合木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拍力古丽热合木都无事故责任。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被撞伤后送至吐鲁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右侧桡骨骨折,至2016年9月1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1976.88元,先期检查治疗费用2163.73元(原告诉请中少算150.61元),合计14140.61;其中原告预付住院费2000元,被告金勇垫付医疗费12140.61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95元对受伤的右侧睾丸进行了超声波检查;2016年12月26日因右侧睾丸萎缩(外伤性)在吐鲁番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切除了右侧睾丸,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80.91元;两次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7716.52元。吾买尔马合木提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5天,吐鲁番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两次合计建议全休10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55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同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睾丸切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系其母亲,母亲每天务工收入100元。本案交通事故乘车人拍力古丽热合木都由于未受伤,其向本院申请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再查明,被告金勇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与被告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直接的反映,据此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金勇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与被告金勇的过错责任应按40%、60%划分承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乘车人拍力古丽热合木都向本院申请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7624.91元。其中原告自付住院费5611.79元,被告金勇支付12013.12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2月17日、1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时花费354元,认为三张门诊交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治疗后病情发展而产生的合理诊断费用,故本院对17624.9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624.91元,按责任划分比例金勇承担5337.44元,原告承担2287.47元。因实际支出医疗费(17775.52元)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存在150.61元差额,对于超出的150.61元,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关于护理费91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5天确实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合计55天×166.88元/天(2015年新疆维吾尔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人系其母亲,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符,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确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确定原告的交通损失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补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5元补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0735.17元,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鉴定意见中存在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其主张损伤系数应为11%(10%+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1527.52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从2016年8月26日到2017年1月14日,共计129天,而评定伤残等级日为2017年1月11日,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5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误工费应为20860元(60914元÷365天×125天)。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维修费655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556元,由被告金勇与原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金勇负担3189.2元,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负担1366.8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0967.01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负担68973.57元;被告金勇负担赔偿给原告10626.64元;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自行负担1366.8元。鉴于被告金勇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13.12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86.48元,为便于该纠纷的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金勇已赔付12013.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应赔付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金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67587.09元,其余1386.48元支付给被告金勇,被告金勇无需再向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赔偿67587.09元;二、由被告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赔偿10626.64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6元,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原告吾买尔马合木提负担243.06元,由被告金勇负担240.69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负担1562.25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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