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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华与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吴龙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某某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某某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入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某某市赣榆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某某市赣榆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庆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宁,系公司职工。

原告吴龙华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华、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龙华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在被告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青口镇××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吴龙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龙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6700元,余款27000元尚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龙华出生于1958年5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连某某市××××西关路,为城镇居民。2016年12月2日9时4分,在连某某市青口镇××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郭某某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往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吴龙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龙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连某某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龙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龙华支出施救费150元。原告吴龙华伤后在连某某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并产生医疗费16709.4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垫付,被告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7年1月5日,连某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连价认函[2017]11号关于倍尔捷电动车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9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60元。2017年3月28日,连某某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龙华2016年12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致第3骶椎骨折,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2、被鉴定人吴龙华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吴龙华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王某、仲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连某某地质勘察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某某地质勘察院外派劳务合作经营部证明、工作记录、收款票据、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等,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青口镇时代路时代休闲茶餐厅租用房间从事劳务信息发布及咨询事宜,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价认函[2017]11号关于倍尔捷电动车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人张某、王某、仲某证人证言、连某某地质勘察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某某地质勘察院外派劳务合作经营部证明、工作记录、收款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吴龙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龙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劳务获得收入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进行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医疗费16709.44元前期已经被告郭某某、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郭某某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龙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3157.6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营养费2172.6元(72.42元/2*60天)、司法鉴定费12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1095元、价格鉴证费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034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1095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812.6元(23157.6元-20345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812.6元。综上,对于原告吴龙华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华交通事故损失2034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华交通事故损失2812.6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书记员:宋姝臻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连某某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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