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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泽,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吴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的同时,被告王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至今,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吴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的同时,被告王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吴某某曾多次向被告王某追索借款,被告王某未予支付。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吴某某及其儿媳胡静与被告王某在街上相遇,胡静从被告王某的手提包中拿走了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儿媳胡静从被告处拿走了700元应冲抵被告的借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截至2015年1月,先后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其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书记员:钱文静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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