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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
冉纲涛
王志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资金使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照本金2%缴纳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王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资金使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照本金2%缴纳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王志成负担。
审判长:陈丽娟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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