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李庆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所律师。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武功山西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2913180H。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李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劳务费工资16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70元(以未付款项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8925元和以未付款项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月3日的利息3545元),以及以未付款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中帜汽配城项目劳务施工人,因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费,2017年1月5日,双方在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政府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见证下,就劳务费支付事宜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900000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XX军所占工人工资200000元已有原告吴某某签署委托书,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扣除XX军所占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帜公司)答辩称:1、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XX军于2017年1月5日在湘东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中,XX军与三原告均为乙方主体,现仅原告三人向被告主张欠款,诉讼主体不适格。2、XX军从未申明放弃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三人在未取得第三人XX军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对被告进行起诉。3、退一步来说,乙方四人对被告共同享有债权,那么原告三人不能主张四个人的财产份额。4、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已含有350000元利息,该部分不能再计算复利。第三人XX军(以下简称第三人)述称:我不会放弃我的债权,我是为吴某某做事,会找他要钱,我与吴某某之间的账目还没对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两份和被告中帜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帜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武汉鑫龙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务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金额中已计算了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帜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第三人就其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系被告中帜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告吴某某总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施工,其中原告吴某某负责泥工班组,原告李庆学负责木工班组,第三人XX军负责钢筋部分。2017年1月5日,被告中帜公司作为甲方与三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乙方在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人民政府和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依据甲乙双方及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形成的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东段劳务工程结算清单,截至2017年1月5日,乙方的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余额为3900000元。因乙方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经三方协商,最终商定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方吴某某劳务工资2900000元;二、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元月5日支付吴某某劳务工资200000元,2017年元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三、剩余2400000元分三次支付,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8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吴某某代表泥工班组、李庆学代表木工班组共同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同意中帜汽配城所欠我班组农民工工资余额按协议分期汇入吴某某银行账号,然后由吴某某支付”。同时,原告吴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吴某某所欠XX军工人工资贰拾壹万元整,现委托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支付……”,被告中帜公司代表熊林城和第三人XX军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书落款日期因笔误将“2017年1月6日”写为“2016年1月6日”。同时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帜公司已支付劳务工资款1060000元,三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李庆学与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XX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李庆学于2018年2月12日以XX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XX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三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3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李庆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和第三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被告中帜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资系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四人享有,现本案仅有原告三人起诉,XX军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XX军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起诉被告中帜公司,将在案外另行主张其应得的劳务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吴某某、被告中帜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委托书,可以认定第三人享有的劳务工资金额明确并已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故本院认为,虽《协议书》约定的债权系四人享有,因第三人的份额明确,将被告中帜公司欠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务工资总额减去第三人的份额,可以确定三原告的份额,现三原告主张被告中帜公司支付其应获得的剩余劳务工资,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16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中帜公司投资开发的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在完成相应劳务工程后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协议书》对被告中帜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资金额及支付期限有约定,被告中帜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核减第三人享有的劳务工资210000元和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中帜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1630000元(2900000元-1060000元-210000元)。同时,因《协议书》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中帜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8925元和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帜公司辩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已含有350000元利息,该部分金额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李庆学劳务工资1630000元和利息8925元,两项合计1638925元,以及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583元,由被告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郑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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