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远红,女,1979年5月27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天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83888784Q。
法定代表人:邱忠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60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远红与被告沈阳天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邹鹏飞驾驶辽A×××××/辽A×××××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240省道与丰张线的交叉路口处,疏于观察前方路口内车辆,避让情况时措施不当与路口内吴远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鹏飞负全部责任,吴远红无责任。吴远红经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2083.57元。
另查明,邹鹏飞驾驶的辽A×××××/辽A×××××的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越公司,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远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经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吴远红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为7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审理中,吴远红提供宜兴市官林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主张因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还需费用8000元,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吴远红认可收到邹鹏飞交在交警中队的10000元款项,并确认该款由其获得赔偿后返还邹鹏飞。
另查明,吴远红与妻子婚后生育吴娅梅(1999年8月13日)、吴美琴(2000年8月6日)及吴满贵(2003年4月3日)子女三人,三人均未成年,需要抚养。
审理中,吴远红提供2014年2月10日与顾正明签订的租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蒋埝村委顾家组24号房屋居住的租房协议以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蒋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远红自2014年2月起至今在顾家组24号房屋居住的证明,主张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常州地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虽吴远红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常州地区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依据吴远红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可确认吴远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常州地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吴远红的相关损失,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吴远红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天越公司赔偿。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吴远红医疗费用22083.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吴远红另行主张。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3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60天,确认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吴远红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据此确认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结合吴远红构成十级伤残,确认为50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177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误工期70天,确认误工费为4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远红女儿吴娅梅应抚养1年,计算为26433元/年*1年*0.1/2=1321.65元,女儿吴美琴应抚养2年,计算为26433元/年*2年*0.1/2=2643.3元,儿子吴满贵应抚养5年,计算为26433元/年*5年*0.1/2=6608.25元。结合吴远红构成十级伤残,以上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不能超过2643.3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9250.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吴远红医疗费220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3451.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13451.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0.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589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6536.52元。吴远红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收到邹鹏飞的1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6536.52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吴远红对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48元,由吴远红负担263元,保险公司负担278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吴远红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吴远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 进
书记员:陈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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