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董事长。
被告:贾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峰、审判员韦小方、代理审判员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乙方)与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天然彩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唐某市南北山庄103号楼外墙彩砂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5日,如遇风、雨天,按照实际影响天数顺延,工程期限拖延,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面积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为18.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物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即向乙方付3万元资金,彩砂施工只剩上料口及墙围子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竣工后甲方向乙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加盖了甲方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项目部、乙方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印章,吴某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南北山庄小区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彩砂工程款3209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索要工程款,因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已注销,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2011)北民初字第233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天然彩砂装饰工程合同》、《关于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北山庄住宅小区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附清雅园抵房价格、收据、唐某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施工面积计算表、(2010)北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2011)北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金源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已注销,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5月15日以该公司名义与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项目部签订的《天然彩砂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吴某某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工程已给付的工程款是由吴某某个人所领取,原告吴某某主张工程系由其个人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虽实际施工了本案所涉工程,但其提交的施工面积计算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被告原审时予以否认,且重审时被告未到庭,合同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均不能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审 判 员 韦小方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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