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张金华,成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金华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335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借款人张金华2014.4.1”。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3500元。
如果被告张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00元,计1238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陈继一 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记员:江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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