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立军,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刘波,男,1956年4月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刘海洋父亲。被告孔玉凤,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刘海洋母亲。被告何明芬,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刘海洋妻子。被告刘思辰,男,2013年9月17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刘海洋儿子。法定代理人何明芬,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系刘思辰母亲。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系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鹏,男,住长春市。被告邢彦江,男,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张继鹏、邢彦江、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4962元(其中医疗费12059元、护理费2638元、误工费1721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张继鹏、邢彦江、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20时许,刘海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郑公路51KM+1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车的张继鹏驾驶的吉XXX**、吉XXX**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海洋当场死亡,吴立军受伤。事故经认定,刘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立军无责任。现吴立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二十万不计免赔,本车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拒赔;本车超载10%的范围免赔;摩托车财产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同一事故有其他伤者,应该按比例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护理期限21天与住院治疗17天不符,请法庭核实是否为二级护理,误工费标准错误。张继鹏、邢彦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20时许,刘海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郑公路51KM+1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车的张继鹏驾驶的吉XXX**、吉XXX**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海洋当场死亡,吴立军受伤。事故经认定,刘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立军无责任。刘波系刘海洋父亲,孔玉凤系刘海洋母亲,何明芬系刘海洋妻子,刘思辰系刘海洋儿子。吉XXX**、吉XX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主为邢彦江。一、关于吴立军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吴立军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吴立军花医疗费12059元,有住院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吴立军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吴立军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故其护理费为2764元(125元/天×22天),吴立军主张263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吴立军主张交通费500元,考量到吴立军就医治疗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吴立军住院17天,吴立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吴立军的误工费为2152元(126元/天×17天);6、鉴定费。吴立军花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吴立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农业户籍,故本院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吴立军的残疾赔偿金为24245元(1212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考量吴立军的伤情,本院保护吴立军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吴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896元。二、关于吴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吴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刘海洋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海洋死亡、吴立军受伤,故刘海洋应与吴立军按损失数额比例受偿交强险限额。综上吴立军的医疗费1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37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立军10000元,不足部分3759元由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在继承刘海洋遗产限额内赔偿吴立军70%为263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吴立军30%为1127元,因张继鹏驾驶车辆超载运行,故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27元免赔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立军1015元(1127元×90%),由邢彦江赔偿吴立军112元(1127元×10%),。吴立军的护理费2638元、误工费2152元、残疾赔偿金242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共计335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立军9076元{【(吴立军护理费2638元+吴立军误工费2152元+吴立军交通费500元+吴立军残疾赔偿金24245元+吴立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刘海洋死亡赔偿金242458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吴立军护理费2638元+吴立军误工费2152元+吴立军交通费500元+吴立军残疾赔偿金24245元+吴;立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24460元(33536元-9076元)由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宰继承刘海洋遗产限额内给付吴立军70%为171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立军30%为7338元,因张继鹏驾驶车辆超载运行,故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7338元免赔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立军6604元(7338元×90%),由邢彦江赔偿吴立军733元(7338元×10%)。吴立军的鉴定费1600元由邢彦江赔偿吴立军30%为480元,由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宰继承刘海洋遗产限额内给付吴立军70%为1120元。
原告吴立军与被告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张继鹏、邢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军,被告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鹏、邢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立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吴立军90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立军7619元(6604元+1015元),共计26695元。二、邢彦江赔偿吴立军1326元(112元+733元+480元)。三、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在继承刘海洋遗产范围内赔偿吴立军20874元(2631元+17122元+112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刘波、孔玉凤、何明芬、刘思辰负担994元,由邢彦江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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