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
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
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王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被告王某亮驾驶冀T×××××小型面包车沿青罕镇吴夏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故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损失如下:医疗费8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21987元/年÷365天×13天=783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785元/年÷365天×13天=1274.5元,交通费500元,当时没有要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要求,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13142.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亮没有及时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报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冀T×××××小型面包车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亮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异议,我认为此事故我没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冀T×××××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双方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证明、药费发票清单、病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单子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我公司认可不超过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17时6分,王某亮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青罕镇吴夏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志刹车蹄厂门前,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王某亮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载吴某某将损坏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送青罕镇石东村鑫鑫摩托城进行维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冀公交证字[2017]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在
故城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花药费8085.2元。诊断证明:头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侧筛窦炎。冀T×××××小型面包车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失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故城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在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路,且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亮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又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亮均具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3天=783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3天=1274.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1942.7元。被告王某亮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194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94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9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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