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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

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系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母亲。1983年,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吴某(牛某某丈夫)代表其家庭农户六口人,其中有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王桂芹(吴某母亲)在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原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9亩及10垅树影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国家政策在原定的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并取消了责任田、口粮田分配土地政策。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实行的直接顺延方式进行的土地家庭承包,吴某代表其家庭农户仍取得了19亩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自2004年后由吴某某经营管理,吴某、王桂琴现均已去世。诉争土地粮食直补款等原由吴某名下领取,自2011年变更为吴某某名下领取。2014年牛桂芹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诉争19亩土地另10垅树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2014年11月21日,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农仲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牛某某享有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牛某某不服,与吴某某、吴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对承包到户的19亩土地及10垅树影地都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都有依法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耕种和收益的权利。现吴某某独自一人占有耕种全部诉争土地,阻碍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进行耕种,严重侵害了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土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是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安身立命之根本,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要求耕种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应有的份额,应予支持,应当适用公平、等份等原则予以处理。
吴某某户口已迁到设区的市,不是农民身份,吴某某现已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不能再享有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福利,因此,对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争的土地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建华村土地台帐、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作为家庭组织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现吴某、王桂芹均已死亡,吴某某户口已迁到设区的市,现已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依法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牛某某、吴某某诉请要求确认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耕种土地的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判决并无不当,且牛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对原判决亦认可服判。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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