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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福彬,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
被告杨发,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吴福彬与被告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1380.00元、欠款人为“杨发”的欠据一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发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吴福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发负担。
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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