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哑杰,农民。
原告吴旭东,迁西县国土局职工。
原告吴旭阳,迁西县住建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双燕,农民。
被告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春花。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农民。
被告韩付珍,农民。
被告周韩娜,农民。
被告周韩磊,农民。
原告吴某某、吴哑杰、吴旭东、吴旭阳与被告甄某某、蔡某、韩付珍、周韩娜、周韩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吴小明死亡、被告周魁武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吴小明的继承人吴哑杰、吴旭东、吴旭阳,被告周魁武的继承人韩付珍、周韩娜、周韩磊为诉讼当事人,于2013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玉箫、助理审判员高树燕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哑杰、吴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双燕、被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春花、赵晓明、被告蔡某、被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春花、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珍、周韩娜、周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10年10月10日把板栗19.25吨共385包存入被告所有的冷库内,每包净重100斤。因库存货少,被告多次催我们转库,后于2010年11月12日提货存入白庙子王东生的冷库内,拉走3车,最后一车99包板栗就被被告扣下不让拉,卸到冷库院内至今。白庙子乡派出所当天出了现场,调解无效。2010年11月18日,因我存在王东生处的板栗已卖掉,我再次去被告处取板栗未果,白庙子乡派出所又去交涉,被告仍不放行。我们的板栗是8.60元/斤收购的,拉走的286包板栗每袋掉秤5斤,损失12298元,被被告扣下的板栗9900斤,损失85140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85包板栗存入被告冷库、每包净重100斤的事实。证据2、迁西县得天板栗贮库出入库明细卡一份,用以证明转库板栗每包掉秤5斤。3、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9月28日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板栗收购价格。
被告甄某某辩称,我是冷库的业主,原告存储板栗是经杨任国介绍的,当时原告承诺储存100吨板栗,但实际上只存储19.25吨,原告已经有违约行为。另外,原告始终没有给付保管费,直到提货当日原告仍未支付。提走大部分板栗后,冷库人员蔡某要求原告给付保管费,但原告拒绝给付,并自己将剩余的小栗子卸在冷库院内,并非我将原告的货物扣留,而是其为了拒绝交保管费,才将板栗卸掉逃跑。对其板栗是否有损失与我无关,其责任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在转库时理应将保管费交清,原告想用赔偿损失的手段来抵消其拖欠保管费的事实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至今原告拖欠甄某某保管费5005元未付,对此,甄某某保留诉权。被告韩付珍、周韩娜、周韩磊、蔡某并非冷库所有者,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某某认为被告蔡某提交的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蔡某辩称,2010年10月10日晚上,周魁武通知我将吴小明的板栗385包入库,每包估算100斤。仓储一个月零两天,出库拉走3车,最后99包,因老板甄某某说不支付冷库费就不让拉走,我就把门扣上但没有锁上。上午11时,我因病去迁西作透析,下午4时回来看见冷库院内堆放着99包板栗。关于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我只是冷库的警卫,是甄某某雇佣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迁西县白庙子乡喜峰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甄某某签订的冷库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冷库所有人是甄某某,原告的一切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韩付珍、周韩娜、周韩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原告将板栗入库时双方并未对板栗的重量进行过称计量,只是按照以包为单位,收到385包的明细在入库单中进行了记录。对证2有三点意见,1、不能证明该证据上记载的板栗与在被告甄某某冷库保存的板栗为同一品种。2、因原告的板栗无论是在入库时还是由甄某某冷库提出时,双方均未对板栗的数量进行计量,因此不能以证2来证明原告的板栗是否掉秤。3、在原告将板栗提出后,是否途中发生其他运输上的数量变化,自出库时该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证3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从原告提货后又卸在冷库院内的板栗可以直观的看出,其质量很差,未达到证3所指板栗的质量,存入被告冷库的板栗属山东板栗,其质量和价格比迁西板栗价格相差很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被告甄某某认为被告蔡某提交的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蔡某去医院后,周奎武还在场,被告蔡某、周奎武参与了,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2010年11月17日对吴小明、蔡某的询问笔录。吴小明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板栗是8.6元/斤收购的,存入周魁武的冷库内。2010年11月12日周奎武让其拉走板栗,其拉走286包,周魁武要求先把保管费给了,否则那4.95吨板栗就不让拉走。蔡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甄某某冷库警卫,负责出库入库。2010年10月10日,晚上,吴小明拉来了385包板栗,每包估算100斤,老板甄某某让我给收了。2010年11月12日上午,吴小明拉走三车共286包,剩下的99包装第四车,但甄某某告诉先不让他们走,让他们把冷库费给算清,吴小明不给算,到十一点多钟,其因病去医院透析。下午约五点钟,回来发现吴小明将那99包板栗卸在了冷库院里,把车开走了。
原告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认为板栗转库有掉秤和蔡某阻挠拉走板栗的事实。被告甄某某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为,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是吴小明拒绝给付保管费,至于板栗掉秤问题派出所并未进行调查。
本院对原告没有拉走的板栗进行了现场勘验,未拉走的板栗共计99包,其中大栗子12包,小栗子87包。在征询双方是否就板栗品种及价格进行鉴定时,被告甄某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要求其三日内交纳鉴定费,但被告未按时交纳。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对板栗的质量、价格进行鉴定,就迁西板栗收购价格本院进行了调查。1、对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的调查内容为:该公司在2010年最后一笔收购一等板栗是17.20元/公斤,于2010年10月24日停止收购的。之前混等板栗最高18.60元/公斤,最低14.40元/公斤;特等板栗和一等板栗最高价19.74元/公斤,最低17.6元/公斤,二等板栗最高价17.74元/公斤,最低价16元/公斤,三等板栗基本价格8元/公斤。特等是指90-120粒/公斤,24mm筛片;一等是指121-140粒/公斤,21-24mm筛片;二等是指141-180粒/公斤,19-21mm筛片;三等是指181-220粒/公斤,17-19mm筛片。2、对唐山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调查内容为: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停收板栗,前期收购混等板栗,价格为17元-18.4元/公斤,后期有部分清等,分别为特等(90-110粒,24mm以上筛片)板栗价格15元/公斤左右,标粒(130-140粒,21mm-24mm筛片)价格16元/公斤左右,中粒(170-180粒,19目-21mm筛片)价格14元/公斤左右,小粒(260粒左右,19mm以下筛片)价格10元/公斤左右。3、对迁西县金地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的调查内容为:2010年度该公司收购迁西板栗价格大致为:混等板栗平均价格为7.5元/市斤;筛收标粒平均价格8.50元/市斤(130±10粒/公斤,21.5mm筛片以上);中粒8.00元/市斤(180±10粒/公斤,19.5-21.5mm筛片以上)。
原告对本院就迁西板栗收购价格的调查及现场勘验情况未提出异议。被告甄某某认为,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查申请时法院自行调查有悖证据规则,有失公允。有关板栗品种及价格鉴定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哑杰系吴小明之妻,原告吴旭东、吴旭阳系吴小明之子;被告韩付珍系周魁武(已故)之妻,被告周韩娜、周韩磊系周魁武之女。2010年秋季,吴小明(已故去)与原告吴某某合伙经营板栗生意。2010年10月10日,吴小明将其收购的板栗储存于被告甄某某所有的冷库内,由被告甄某某的雇佣人员即周魁武、蔡某负责办理,被告蔡某为吴小明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规格为100市斤,数量为385包,但双方并未实际称重。2010年11月12日,吴小明进行转库储存,拉走三车286包,存入迁西县得天板栗贮库,该库以每包95斤收储,最后一车99包(其中大栗子12包、小栗子87包),因被告甄某某要求支付保管费,吴小明拒绝支付而未能提走,吴小明将板栗卸在冷库院内将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库单、得天板栗储库出入库明细卡、迁西县白庙子乡喜峰寨村委会与被告甄某某保鲜库买卖协议书、白庙子乡派出所对吴晓明、蔡某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冷库的所有者系被告甄某某,周魁武及被告蔡某系被告甄某某的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甄某某承担。原告将收购的板栗储存于被告甄某某冷库,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及时给付保管费,在原告拒绝结算保管费时,被告享有留置权,但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好留置物。原、被告双方均应及时协调解决作出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地应对措施,而是消极对抗,导致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为宜。原、被告双方虽对板栗品种、价格存有争议,但因标的物已腐烂变质,无法进行鉴定,事实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参照迁西板栗收购企业当时收购板栗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较为公平,可以12包大栗子每公斤17.06元、87包小栗子每公斤14.81元,按入库记载每包100市斤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板栗掉秤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板栗包装有人为损坏等情形的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哑杰、吴旭东、吴旭阳板栗损失款4479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承担892元,被告承担1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华
审判员 魏玉箫
助理审判员 高树燕
书记员: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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