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吴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系原告长女。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吴金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吴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坡、被告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海、被告吴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09年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某某与吴金凤系夫妻关系,吴金凤系原告吴某某次女。被告路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多元,口头承诺三、五个月还,均未能如期还上。后于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还了25000元,2010年,被告为原告盖房,以工资形式抵顶借款10000元,尚欠16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吴金凤在家带两个孩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对于借款心有余而力不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吴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告和原告女儿即本案被告吴金凤结婚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经营彩钢业务,因管理企业的经验不足,以及受经济和市场环境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经营的彩钢业务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亏损了几十万元。这里有从原告处借的钱,也有被告父母出资。所以,欠原告的钱,属于被告路某某和被告吴金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借条记载2015年、2016年两年还清,如还不清,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所以应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
被告吴金凤辩称,被告路某某最后一次去原告家借钱时,被告吴金凤与被告路某某一起去的,借款43000元,但对路某某之前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路某某婚内出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现在也没有返还能力。所以,被告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被告吴金凤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吴金凤与路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路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后一次借款43000元,被告吴金凤与被告路某某一起去原告家借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凤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路某某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于2015年、2016年两年还清,如还不清,年利率10%。借款人:路某某,2014年12月29日”。被告路某某同意计息日期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符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实际,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依法确定为2016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路某某理应依法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路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全部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凤只参与其中43000元的借款,430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凤对43000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某某应以其所欠借款本金165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支付,且与被告吴金凤互相连带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65000元中的53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金凤对以上借款本金中4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被告吴金凤对540元与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徐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